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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成果

合规观点 | ESG视角下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对医药投资人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1-16      作者:admin

前言: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我国第一部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30周年,历经四次修正、两次修订,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共15章266条。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此次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与股权投资、公司治理有关的修订条款对医药投资人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ESG为视角,对部分重点修订条款展开合规解读,探讨医药投资人应注意的合规要点。


一、ESG利益相关方—医药投资人的合规提示



(一)投资人的出资期限


·修订法条:

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 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合规解读: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官方解读,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国家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由于降低了资本登记交易成本,我国的营商环境得到了大幅度的改变,民营经济高度快速发展,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为数不少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上述问题,一方面虚化了注册资本表示公司资金信用的作用,增加了市场交易信用的判断评估成本,致使出现公司多年实际出资为“零”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层面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客观上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加大了发生债权股权纠纷的概率。


此次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为了解决上述违背投资真实性的问题,同时坚持守正创新,在保留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五年之内的制度性约束。对于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的医药投资人而言,在投资项目开展前,应该商定好是否出现分期出资等事宜,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出资期限符合新公司法要求,出资期限一般最多设置五年。同时,新修订《公司法》为存量公司(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修订《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修订《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对于存在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存量投资项目,建议医药投资人进一步关注后续配套规则。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8年《公司法》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投资人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新修订《公司法》则修改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损失赔偿责任,医药投资人还需要特别关注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可能面临丧失股权、被清退投资的风险。


(二) 投资人的连带责任


·修订法条:

有限责任公司:

第 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第 99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合规解读:

新修订《公司法》第50条和第99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作为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针对医药投资人来说,无论是参与前期的创业风险投资(VC)还是参与后轮的股权投资(PE)作为设立时股东参与,建议对自身的资金池有一个合理的估算,是否具备足够的实缴出资能力,另外尽量以货币形式进行出资,非货币形式形式进行出资的合规风险很难把控。医药投资人在投资协议应谨慎设计出资方式以及出资金额,并增加连带责任应对的风险防范机制。


根据新《公司法》,针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实操中,如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方仍需承担补充责任。这对于受让方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核查要求,特别是对于转让标的股权中转让方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部分,需要证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等于或大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


(三) 投资人的股权转让


·修订法条:

第 84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合规解读:

新修订《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条款,即以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医药投资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程序上不再受到同意的限制,但是会有书面通知要求,单独的口头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医药投资人应草拟书面通知书,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因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要时刻关注是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另外,在投资实操中,医药投资人需要关注投资协议中股权转让相关的限制条款是否与新公司法股权转让条款相冲突。


(四) 定向减资的特别要求


·修订法条:

第 224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规解读:

从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的角度,公司减资可以分为等比减资和不等比减资。新修订《公司法》确定了等比减资,等比减资又称等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是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方式。


在股权投资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等比减资的需求。投资人因未能实现投资目的、触发对赌条款、股东矛盾加剧等原因,要求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减资决议对投资人进行减资,实现退出目标公司的目的。由于这种减资通常仅针对特定股东(投资人)进行,故又多被称作定向减资。定向减资是实现公司回购的主要方式。回购权是投资协议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条款,在后续的投资交易中,建议医药投资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明确设计回购签署主体范畴以及回购方式。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回购权触发的前提条件达成时,医药投资人可以要求公司及/或创始人按股东协议条款的约定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股票。


另外,新修订《公司法》新增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投资人)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ESG公司治理—治理结构调整对医药投资人的影响


(一)投资人不再参与审议(制订)年度预算及决算


·修订法条:

第 59条  删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第 67条  删除“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事项”


·合规解读: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投资人不再参与审议年度预算、决算方案,这意味着投资人对公司年度计划知情权的限缩。新修订《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有缩有增,例如第57条关于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从原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进一步扩展到可查阅会计凭证。无论如何,在后续新投资项目中,建议医药投资人还是要尽量争取保护权益,在投资交易文件中与被投公司谈判协商、进行条款性约定,保证基本的知情权益。


(二) 投资人委派董事/监事的履职风险提高


·修订法条:

第 180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合规解读:

新修订《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董监高人员应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并且,新增了各类董监高不履职、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监事亦不得从事的违反具体忠实义务的行为。投资人委派的董事/监事应遵守上述合规义务,勤勉尽职开展工作。为了防范风险,新修订《公司法》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即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建议医药投资人可以考虑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公司为投资人委派董事购买董事责任险等,从而最大维护投资权益。


(三) 新增了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


·修订法条:

有限责任公司:

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股份有限公司:

第121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合规解读:

新修订《公司法》将以前“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的双层治理结构”变更为“可以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可谓是公司治理架构制度上的重大变革。新修订《公司法》替代监事会,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并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人数要求、成员组成、表决机制等规则。作为公司董事会中的一个专业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一个内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公司有关财务报表披露和内部控制过程的监督。通过在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从公司董事会内部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会计信息质量、内部审计及外部独立审计建立起一个控制和监督的职能机制。相较于监事会的监督权,审计委员会内部控制力度更大,更进一步加强企业合规管理。针对医药投资人,面对日后公司治理架构的调整变化,可以争取委派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之一,从而可以享有更多的监督职权。


三、ESG责任—医药投资人的关注重点


(一)关注公司ESG建设、可持续发展


·修订法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合规解读:

在我国“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目标下,ESG绿色低碳是近几年的热点话题。绿色低碳转型发展除了国家政策的大力倡导和引领之外,最主要还是通过每个企业强化公司生产、经营环节的碳处理,才能从根本上推动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持续改善,实现行稳致远。以ESG理念为根基的公司治理必须结合企业具体经营情况,符合中国国情和行政监管要求,探索合适的公司ESG建设实践方法,做好企业低碳化转型,助力碳中和目标落地。


此次新修订《公司法》加入“利益相关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报告“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公司ESG建设的高度重视,对公司的ESG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8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加强员工权益保护,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生态环保要求融入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过程,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在社区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在新修订《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应做好ESG合规体系框架,推动绿色低碳转型。ESG深入企业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的各个层面,设定了多种环境、社会、治理绩效指标,并从公司管理实操的角度提供了完整统一的ESG管理框架,构建ESG合规体系。未来,医药投资人将高度关注公司的ESG合规建设情况,例如是否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是否达成碳中和绩效、是否满足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与要求。


(二)鼓励公司发布ESG信息披露报告


·修订法条: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合规解读:

2022年,国资委发布《提高央企控股上市公司质量工作方案》,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探索建立健全ESG体系。提出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要统筹推动上市公司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完善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工作机制,提升ESG绩效,在资本市场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立足国有企业实际,积极参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ESG信息披露规则、ESG绩效评级和ESG投资指引,为中国ESG发展贡献力量。随后,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于2023年7月发布《关于转发〈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项报告编制研究〉的通知》,规范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提升专项报告编制质量。


据了解,截止2023年底,中央企业已经基本实现了社会责任报告发布的“全覆盖”,北京、山西、上海、广东等地方国资委监管的企业也实现了社会责任报告的“全覆盖”,这意味着这些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表现得到了有效的监管和评估。

未来,ESG报告作为企业的“第二份财报”将越来越受到投资人的重视。ESG报告的信息披露情况、企业的ESG评级以及ESG合规体系建设都会成为医药投资人考量是否投资的重要衡量标准。


结语:

此次新修订《公司法》还有很多其他的修订亮点,例如专设第7章,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并在该章第177条引入了“合规”的理念,即“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此次“合规理念正式出现在公司法规定中”是我国法律层面上合规引入的重大突破、具有重大进步意义。其实,早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时,与会人员便提出要在新修订《公司法》中体现合规理念,邱学强委员建议“可以增加合规守法经营的相关内容,让企业能合规经营、守法经营,做到聚精会神办企业,遵纪守法搞经营,在合法合规中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安立佳委员建议增加“关于公司负有合规建设义务的规定,探索建立中国特色公司合规制度。”

未来,围绕“ESG”“合规”这些高频词汇相关的行政监管法律法规依然是医药企业、医药投资人的关注重点,时刻关注政策资讯、执法动态、做好合规管理、守住基本底线是长远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吴岩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合规部合规经理

简介:

企业合规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辅修会计应用学。曾在涉外知识产权律所从事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咨询公司从事投融资并购法律业务,具备相关领域的合规实务经验。专注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合规、投资与税务合规、数据合规。服务行业领域为医疗大健康行业、能源化工行业等。公开发表国内实务文章二十多篇,海外论文一篇,参与著作一部。工作语言为中文、日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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